10月12日,bat365官网登录入口“明法讲坛”第七十八期,有幸邀请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bat365官网登录入口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现任院学术委员会委员、院学位分委员会委员、bat365官网登录入口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标准化与产业监管研究所所长、航空法律和标准研究所副所长王锴教授担任主讲嘉宾,开讲“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区别与联系”。我院副院长沈寿文教授主持本次讲座。
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区别与联系
(讲座实录)
今年对宪法学来讲是一个非常重要年份,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这是我国通过的第五个宪法修正案。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先后4次作出修正,共通过31条宪法修正案。今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二十三条提出,“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职责就是推进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们国家合宪性审查的主体的问题。为了厘清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区别与联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我国有关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二、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三、合宪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区别;四、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联系。
我国有关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
合宪性审查制度主要分为事先批准制度、事后撤销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事先批准制度是指:在某一立法生效之前就对其内容是否跟宪法抵触等进行审查,符合宪法的予以批准。根据《立法法》第72条,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同宪法不相抵触的予以批准;根据《立法法》第7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就是否对宪法做出变通规定进行审查,未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予以批准。
事后撤销制度是指,在某一立法已经通过之后,就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不符合宪法的依法予以撤销。根据《立法法》第9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违背宪法的应依法撤销;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就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同宪法相抵触的应依法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地方性法规就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同宪法相抵触的应依法撤销;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就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同宪法相抵触的应依法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就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同宪法相抵触的应依法撤销。
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在某一立法上报备案期间对其进行审查,虽然也是在立法生效之后进行审查,但其与事后撤销制度的区别在于备案审查制度的前提是某一立法必须先备案再审查,且由此备案的备案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又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主动审查,是指在没有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情况下,审查机关依职权主动对法规进行审查。根据《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违背宪法的应依法撤销;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行政法规就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同宪法相抵触的应依法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地方性法规就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同宪法相抵触的应依法撤销;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7条,中央办公厅有权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是否和宪法一致进行审查,对和宪法不一致的予以纠正或依法撤销;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7条,乡、民族乡、镇政府有权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就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与宪法相抵触的予以责令改正。被动审查,是指公民、组织通过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方式来启动审查程序。根据《立法法》第99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二)合法性审查制度
合法性审查制度,也叫合乎上位法审查,但这个上位法不包括宪法。合法性审查跟合宪性审查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合法性审查要跟合宪性审查并列,合法性审查不能包含合宪性审查?原因在于,合法不一定合宪,违法也不一定违宪。合法性审查在立法中体现在事先批准制度、事后撤销制度、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诉讼中的附带性审查、行政复议中的附带性审查这五种制度中。
其中行政诉讼中的附带性审查和行政复议中的附带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制度中所特有的。行政诉讼中的附带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行政复议中的附带性审查是指复议机关或者是其他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事先批准制度中授权批准既有合宪性审查,也有合法性审查,有时候是审查立法是不是符合宪法,有时候是审查立法是不是符合上位法。合法性审查的事先批准制度与合宪性审查中的事先批准制度是不同的审查,其审查的内容不一样。根据《立法法》第72条,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就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违背进行审查;根据《立法法》第7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就是否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是否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进行审查。
事后撤销制度也是受限制的,这个时候撤销它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其违反了宪法,而是因为其违反它的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有权对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是否违背《立法法》第75条规定进行审查,违背的依法撤销;根据《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是否违背《立法法》第75条规定进行审查,违背的依法撤销;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就是否与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与法律相抵触的依法撤销;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就是否与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与法律相抵触的依法撤销;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地方性法规就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进行审查,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撤销;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就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进行审查,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撤销;根据《立法法》第97条,授权机关有权对授权制定的法律就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进行审查,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撤销,必要时撤销授权。
在备案审查制度中,根据《立法法》第99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32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是否同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就是否同法律相抵触进行审查。
在行政诉讼中的附带性审查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6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在行政复议中的附带性审查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行政机关有权对依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复议行政行为时一并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7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依职权(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就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三)适当性审查
适当性审查只有一种制度,即事后改变或撤销制度,根据《立法法》第97条,全国人大有权对全国人大委员会的法律就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不适当的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根据《宪法》第62条,全国人大有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不适当的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根据《立法法》第97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就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不适当的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根据《宪法》第89条、《立法法》第97条,国务院有权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部门规章就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不适当的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根据《宪法》第89条,国务院有权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命令、指示就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不适当的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根据《立法法》第97条,国务院、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就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不适当的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
(四)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存的这三种立法审查制度分别就立法是否合宪、是否符合上位法、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这三种审查制度没有明确的界限,主要体现在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混同和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混同。
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混同主要体现在法条上的混同,《立法法》第72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混同首先也体现在法条上的混同,《监督法》第30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做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出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存在一是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其他合法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其他合法组织的义务的;二是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是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次二者混同还存在学者观点和立法机关观点上的混同。
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
第一是审查对象上的不同。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但哪些立法可能违宪呢?首先立法违宪分为直接违宪和间接违宪,直接违宪是指宪法作为该法的直接上位法或者效力的直接来源,例如法律、职权性行政法规、自主性地方性法规、先占性地方性法规、职权性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军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尚缺乏对法律、地方政府规章、军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机制;间接违宪是指除了宪法之外,在该立法上还有其他立法作为上位法,他的效力并非直接来自于宪法,只有其上位法违反了宪法时,我们才能说该立法违宪。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不限于法律,还包括非立法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只要“红头文件”发挥着与立法相同的作用(即调整外部关系、影响人民的权利义务),就可以比照立法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第二是审查主体上的不同。我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省级人大常委会,甚至还包括中央办公厅(针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乡镇政府(针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合法性审查的主体就更多了,除了上述五者之外,还包括国务院、省级政府、中央军委法制机构、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而且这些机关并非针对下位法是否违反自己制定的立法进行审查,比如国务院审查的是“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审查的是“军事规章是否同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由此可见,在我国,无论是合宪性审查主体还是合法性审查主体并不以该主体享有对审查依据的解释权为前提。
第三是审查内容上的不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存在抵触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法的上下位阶的判断。判断法的上下位阶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条件标准;二是毁损效力标准。前者指如果一个法律规定产生了另一个法律规定,那么这两个法律规定之间就存在上下位阶关系;后者是指如果一个法律规定可以损毁另一个法律规定的效力,那么这两者也存在上下位阶关系。其次要考虑的是规范冲突的表现问题,所谓规范冲突是指公民或公职人员对于多个内容上有联系的规范,无法辨识出法律在某一事实状况上对他的要求。规范冲突包括逻辑冲突、实践冲突、评价冲突这三种类型。其中评价冲突的判定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如果上位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下位法有规定,要看上位法“不规定”的目的是什么。如果上位法的目的是禁止该项规定,那么下位法不能规定;如果上位法并没有禁止的目的,则要看下位法增设的规定对上位法目的的实现有无帮助,如果没有帮助反而起反作用,则下位法不能规定;第二,如果上位法对某一事项有规定,下位法也对同一事项有规定,但规定的与上位法不一致。首先要看两者立法目的是否相同:如果不同,不构成抵触;如果相同,还要看上位法的目的是划定最低标准还是最高标准,此时,下位法的规定不能比上位法更加严格。
合宪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存在违反问题。从表面上看,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似乎是违宪与违法的不同,其实不然。合法性审查中,只有两个规范在调整内容上相同或者相关时,才有冲突的可能和审查的必要。但是合宪性审查的关键不在于立法的内容是否和宪法相同或相关,而在于立法本身是否违反了宪法所设定的“何为立法”的标准,这些标准包括程序上的标准和实体上的标准。合宪性审查主要审查包括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形式在内的形式合宪性和包括侵犯基本权利、侵犯其他的宪法法益,即自由权和平等权之外的实质法规范在内的实质合宪性。
第四是审查结果上的不同。与合宪性审查的审查结果都是否定规范性文件的普遍效力不同,合法性审查中由于存在行政诉讼的附带性审查,而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是不予适用,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裁判依据。这一“不予适用”意味着违法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不因此失去普遍效力,它们仍然可能被其他的法院所适用。
合宪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区别
适当性审查,又叫合理性审查。它的审查内容就是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不是适当,或者说合不合理。合宪性审查的标准是宪法,以宪法作为准绳来衡量下位的规范性文件跟宪法是不是相符。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是上位法,这个上位法有可能是法律,有可能是行政法规,但不包括宪法。适当性审查的标准不是法,而是情理。合宪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区别也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审查对象上的不同。适当性审查在我国有独特意义,一方面,不是所有的立法都有适当性审查,某些立法没有适当性审查,比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除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经济特区法规、特别行政区法律、司法解释等。另一方面,某些立法只有适当性审查,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部门规章。我们国家的法律既没有规定合法性审查,也没有规定合宪性审查,但是法律规定有一个适当性审查,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法律。
如何解释这两种“极端现象”呢?对于为什么有些立法没有适当性审查,这涉及到我们国家适当性审查的体制。适当性审查中审查机关跟被审查机关,往往具有领导关系,或者本级政府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也是一个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领导机关可以改变或撤销被领导机关的决定,从这个现象出发,没有适当性审查的地方,往往是因为没有直接领导机关。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没有其他直接领导的机关。合宪性审查往往需要其领导机关来进行,而像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特别行政区法律、司法解释等都缺乏领导机关。有些规范性文件虽然只存在适当性审查,但应当允许适当性审查的主体同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只能由领导机关来审,因为其比合法性和合宪性审查程度要深。它是要做一个内容实质的审查,需要审查机关与被审查机关同属同一个领域,同时要求必须熟悉被审查的事项,因为适当性审查实际上主要就是裁量基准的审查。
为什么有些立法没有适当性审查,有些立法只有适当性审查呢?这个问题是不合理的。比如说法律,目前只有适当性审查,是不是意味着法律就不可能违宪?显然不可能。而且全国人大既然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的适当性,那么全国人大就也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合宪性。程度深的适当性审查都能做,那么程度浅的合宪性审查当然也可以做,所以如果存在适当性审查,就应当同时也存在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
二是审查主体上的不同。适当性审查主体的特点是审查主体与被审查机关之间往往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一关系通常是指本级人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这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相比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上侧重于形式审查,适当性审查的程度更深、更细致,需要审查主体对被审查对象的情况非常熟悉才能进行。行政复议为什么既可以做合法性审查也可以做合理性审查,而行政诉讼就只能做合法性审查,其中的道理是一样的。因为行政复议机关是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是领导机关,而行政诉讼中,法院并不是行政机关的领导机关,所以只能做合法性审查。
在我国的适当性审查中,还存在一个复杂的问题,即也存在审查主体与被审查机关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指导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形中存在一些适当性审查,如地方的本级人大对本级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可以撤销。这种非领导关系的适当性审查与领导关系的适当性审查相比,主要是在审查强度上有所差别,即无法实现后者的全面审查。也就是说指导机关只能做比较严重的不适当的判断,不依赖专业性。比如上位法规定,某种行为要处罚2万到20万。下位法现在规定,某个很明显只要处罚3万的行为,下位法却认为要处罚19万,这就是严重不适当,这种情况下虽然不是领导机关,但是也可以看出处罚不适当。但是如果是一般不适当,比如说本来应当罚3万,结果罚了4万,中间只差1万,这种情况指导机关就不能审查,其只能审查严重不适当。
三是审查内容上的不同。宪法是其他法的上位法,意味宪法为下位法提供了一个框架。下位法在这个框架内活动,如果超出这个框架,就属于合宪性或者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但在这个框架内,就属于适当性或者合理性审查。虽然可以形式上把合宪性、合法性和适当性分开,但是实际上在具体操作的时候,适当性审查经常会跟合法性审查存在一定的重合。因为适当性审查的结果,有可能是发现它已经超出了框架,这时候跟合法性审查、合宪性审查就会发生联系。适当性审查实际上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因为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即使都通过了,也有可能在适当性内部没通过。适当性审查,实际上主要就是审查裁量权。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实际上是行政裁量,合宪性审查中审查的是立法材料,就是下位法,下位法其实是在行使立法裁量权,对上位法进行填充。那如何判断下位法的立法裁量权的是否合理?按照德国研究,主要有三理论。用四边形来表示,上位的边界,就是所谓过度禁止,主要是针对那种侵益性的立法;下线就是下面的空间边界,叫不足禁止,主要针对授益性的利益;还有一个边界就是恣意禁止,这个主要的判断是平等。总结来说,立法裁量的上限是过度禁止,下限是不足禁止,过线是恣意禁止。无论是过度禁止、不足禁止、恣意禁止最后都走向了比例原则的判断,由此可以说,比例原则就是立法裁量的空间。合理性审查到底是一种审查方式,还是一种审查的基准或者强度?在我们国家,合理性审查不是基准,而是一种方式。
审查强度能否被我国的适当性审查制度所借鉴,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其一,美国和德国之所以要对立法裁量权的审查设置不同的审查强度,根本原因在于两国都采取司法机关审查立法机关的模式(只不过美国是普通法院审查,而德国是专门法院审查)。我国大多数适当性审查的主体都是被审查机关的领导机关,两者行使同一类型的权力,不存在权力分立的顾虑,所以,对于那些由领导机关进行适当性审查,设置不同的审查强度是不必要的;其二,在我国的适当性审查中,也存在审查主体与被审查机关之间不是领导而是指导关系的情形。此时,审查主体与被审查主体机关要么行使的并非同一类型的权力,比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审查。要么两者是指导关系而要尊重下级机关的自主性,比如地方的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审查。有必要针对不同领域的立法设置不同的审查强度。
四是审查结果不同。适当性审查的结果并非只有适当或不适当,其中不适当还要分为一般不适当与严重不适当。对于一般不适当的立法最好采用“改变”的方式,否则仅仅因为一般不适当就撤销该法,显得不合常理。同时,根据我国的适当性审查制度,“改变”这种方式只有领导机关才能采用,这也符合领导机关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因此,领导机关既可以对被审查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般不适当审查,也可以进行严重不适当审查,只不过前者采用“改变”的方式,后者采用“撤销”的方式。
而对于非领导机关或者指导机关,只能对被审查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严重不适当审查,审查的结果只能是撤销该立法。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我国的适当性审查制度中,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方式是“改变或撤销”,而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方式仅仅是“撤销”。
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联系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的联系
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三者虽然存在不同,但也有联系,形式上,可以把这三种审查做一个区分。首先在上位法框架外,超越了上位法的框架,分两种情况,一种就抵触上位法里面的初级规则或者行为规则,这时需要合法性审查,但如果是违反了上位法里面的次级规则,也就所谓的承认规则与变更规则,这时需要合宪性审查。如果在上位法的框架内,就做适当性审查。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的规范性文件的复核审查结构,从而实现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的全方位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遵循“先合法性审查、再合宪性审查、最后适当性审查”的阶层审查顺序。应当先合法性审查,起到一个过滤的作用。合法性审查的最基本要求是符合上位法,合宪性审查是作为对合法性审查的一个补充或者补漏作用。通过了合法性审查,然后再做合宪性审查,最后做合理性审查。即使在上位法的框架内,没有超越上位法的方向,但是仍然有可能不合理,所以适当性审查是最后的。这样的审查顺序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全面的,不仅包括符合形式要求,而且包括符合实质的要求,符合形式的上位法或者宪法和实质的情理,这样的审查制度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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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J].法学家,2015年第1期.
文字整理: 徐敏慧 李晨迪 白逸凡